并且指出,“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然而,《纪要》并没有明确指出贷款诈骗和贷款纠纷的界限,司法实务中如何区分两者,并没有明确依据。
刑事律师通过查阅相关案例发现,部分贷款诈骗罪中,被告人和辩护人会主张与银行之间是正常的贷款纠纷,法院对此类案件,大多严格依照《纪要》中所指出的两种贷款纠纷来审理。
在赵某秀贷款诈骗案﹝(2017)黔刑再4号﹞中,在出庭检察员与辩护人、被告人就“对于证实赵某秀贷款诈骗主观故意的直接证据不足、证实赵产生贷款诈骗动机的证据不足、隐瞒查封事实取得贷款的行为尚不足以直接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等意见达成高度一致的基础上,法院认为,赵某秀改变贷款用途和不能到期归还全部贷款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在王某峰贷款诈骗罪一案﹝(2018)晋10刑终219号﹞中,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犯贷款诈骗罪,被告人不服,以其没有使用诈骗方法骗取银行贷款,并非有意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也没有丧失还款能力或逃匿,与银行之间是正常的贷款纠纷,不够成贷款诈骗罪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撤销原判,发挥重审。该案目前还没有后续。不过,刑事律师认为,若被告人上诉所称能被证明,法院大概率会认定其为贷款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
贷款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贷款纠纷,通过对以上《纪要》内容解读,其所指的贷款纠纷有两种:一是合法取得贷款,只是后续使用及偿还中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这相当于违约;二是使用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且案发时有能力偿还或不能偿还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第一种贷款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围。第二种贷款纠纷则属于在违法的边缘试探,即行为人虽然骗取了贷款,但是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案发时有能力偿还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偿还都可帮助认定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归根结底,这两种贷款纠纷中行为人都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追回债权。
刑事律师通过查阅案例,认为以下此种情形大多数人应该存有疑问:即合法取得贷款,但后续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首先,行为人合法取得贷款,这便不符合贷款诈骗罪中“以诈骗手段取得贷款”,因此,该情形不应在贷款诈骗罪框架里谈论。后续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且未偿还则需根据具体用途评价,若用于正常经营活动或偿还债务、个人消费等,这些都是刑法规制不了的行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来追回借款。若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则要根据具体的违法犯罪行为,认定其可能构成的犯罪。
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可能会因“到期未偿还”而被混淆,但若根据《纪要》所指的两种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情形判断,两者如何区分还是有迹可循的。若合法取得贷款,则排除构成贷款诈骗罪;若以诈骗手段取得贷款或者仅违规操作取得贷款,其取得贷款后行为没有体现出非法占有目的,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